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武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6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販售海鮮食品之攤販,先向攤販老闆 吳進展 佯稱購買蛤蠣及蝦仁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00元,但付款時,卻拿出仟元紙鈔2張,經吳進展笑稱拒收,蔡武魁隨後將仟元紙鈔1張放在攤販磅秤上,吳進展之女 吳婉詩 在旁見狀即拿出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3張找與蔡武魁,並低頭將磅秤上之仟元紙鈔收入錢筒,蔡武魁即趁吳婉詩未及注意之際,迅速將吳婉詩方交付之500元鈔票1張塞入褲頭,隨即向吳婉詩及吳進展謊稱少找500元云云,並作勢四處尋找,但找不到該500元鈔票之情形,致吳進展信以為真,要求吳婉詩再找與蔡武魁500元鈔票1張,蔡武魁因而詐得500元。
二、案經吳婉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武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販售海鮮食品之攤販,向攤販老闆吳進展購買蛤蠣及蝦仁各100元,合計200元,付款時,被告先拿出1,000元紙鈔1張放在攤販磅秤上,告訴人吳婉詩在旁見被告已付款並找錢。被告即向告訴人及吳進展稱少找500元,且找不到該500鈔票之情形,隨後吳進展再找與被告500元鈔票1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14頁、第51、5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7、29頁)可稽,堪認屬實。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向伊父親購買價值20
0元之海鮮,伊裝好食品後,被告就將1,000元丟在磅秤上,伊便從錢筒500元1張及100元3張排列整齊並交給對方,伊低頭把1,000元收到錢筒內,抬頭時,被告卻說伊少給他500元,因為伊有把錢排列整齊,伊有印象,且四周沒有找到可能掉下去500元,伊父親就連同被告購買物品再給被告500元,被告即騎車離去,伊當天傍晚調閱監視器,發現伊確實有找3張100元及1張500元予被告,被告將500元鈔票收進褲頭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第51、52頁);經本院勘驗當日被告購物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停於告訴人攤販前購買商品,掏出一張鈔票置於磅秤上,告訴人即打開抽屜數了4張鈔票後,找錢予被告,被告右手取得告訴人遞過鈔票後,雙手握住鈔票,而後其左手似有拿取物品朝其左邊腰帶伸入褲頭,嗣被告即攤手表示告訴人少找錢,告訴人走出查看後,被告仍表示沒有收到,告訴人父親即自抽屜拿出1張500元交給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見易字卷第35、36頁、第39、40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對於勘驗結果是拿4張鈔票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可見告訴人確有自抽屜拿出4張鈔票交予被告,且依被告交付1,000元購買200元物品,找錢時衡情當為3張100元及1張500元,堪認被告收取該4張鈔票後,確有將500元鈔票塞入褲頭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及其父親謊稱少找500元云云, 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再交500元予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故意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詐取告訴人500元,惟查,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告,依其指述內容,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對其為詐欺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可稽,且依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市場之時間,亦係顯示為107年8月31日10時許,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可查,足徵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7年8月31日,是公訴意旨上揭有關犯罪時點之認定,即屬未洽,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於「107年9月6日」對告訴人及其父親為詐欺之行為,自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已於108年5月14日本院中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稱:伊拿2,000元是因為1,000元黏起來,他拿1000元還伊,4張面額是4張100元,伊還給他100元,他應該要給伊500元,且伊並無將500元塞入褲頭之事,伊的動作是要拉褲子,因為伊只有左邊有放手機、鑰匙比較重,所以伊才拉了左邊的褲子云云。
㈡然查:
1.被告確有行使將500元鈔票塞入褲頭之詐術,致告訴人及其父親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有給1,000元,店家找伊「3張1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時稱:老闆找伊400元,伊還他100元,伊要他找8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可見其對於店家找錢究竟為3張或4張,老闆有無返還100元部分,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疑。
2.經本院再度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當日天氣晴,觀察告訴人攤位棚架的帆布邊緣及隔壁攤位覆蓋衣服之塑膠袋緣,可知當知當時並無明顯大風;2.被告一開始交付紙鈔給男性老闆,但老闆未接過紙鈔,並未看到有2張紙鈔黏在一起,男老闆交還1張紙鈔之畫面;3.被告將左手伸入褲頭前,左側褲頭高度並無較右側褲頭低的情形,且被告係以左手伸入褲頭,並無將左側褲頭拉高的動作,與剛才被告開庭時示範如何拉高褲頭的動作明顯不同;4.被告從右手收下紙鈔,到攤開雙手向告訴人表示少找錢期間,未見紙鈔掉落或飛走情形,也沒有看見被告將紙鈔交還告訴人的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59、60頁)可稽。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海鮮時,當時天氣晴朗並無明顯大風,是告訴人將鈔票4張交付被告後,依當時天氣,當可排除因風勢或其他外力將鈔票脫離被告掌控之情事,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辯稱因2張1,000元黏起來,還給他1,000元一節,顯與上開勘驗結果2.之內容(即男性老闆並未接過紙鈔及交還1張紙鈔)不符,且被告取得4張鈔票後,亦未有返還100元紙鈔之行為,是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其兩側褲頭並無左側褲頭較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左方口袋放置物品較重而須調整云云,已難遽採;又依被告當庭示範調整褲頭之動作,係以「雙手」抓住「皮帶處」將褲子往上拉之動作(見易字卷第59頁),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係以「單手」伸入左側褲頭之動作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當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9至17頁)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2月14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7年8月31日)甚近、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之用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現職在工地推水車,日薪800元,無須扶養家屬,見易字卷第38頁)、所獲利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見易字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