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聲請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敏秋 會計師( 勤敏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1505室)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284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㈠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㈡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㈣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㈤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㈥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歌林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歌林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為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簡敏秋會計師為本件之重整檢查人,此有該會民國97年11月7日北市會字第0970615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爰審酌簡敏秋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任勤敏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一切情狀,由其擔任重整檢查人應屬允當,爰依法選任簡敏秋會計師擔任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檢查人。
三、檢送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聲請書狀、重整計畫、96年度會計年度董事會編造並經監察人查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影本各一份,請依公司法285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參考法條公司法第285條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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