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67,582元,而必要支出為44,989元,已有重大困難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銀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聲請人陳報其前兩年收入為1,621,970元,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稽徵所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7,582元,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支出為44,989元(含水費25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5000元、交通油費3000元、房租費7500元、自己與2名小孩膳食費14,000元、父母醫藥費78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公保費2,989元),其中水費25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700元尚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應予認列,且公保費2,989元亦屬職業所必須支出,亦應認列,至電話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從事警察業務需要,惟此已超出一般人使用之水準,僅准認列為1,000元,其餘電話費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之房租費7500元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應予認列,惟其另稱每月交通油費3,000元,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租屋於嘉義市,又主張父母與其同住,則交通油費因距離短,每月准認列為1,000元,其餘交通油費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自己與2名小孩膳食費14,000元,經查其長子 黃政凱 已滿20歲,其膳食費自不得由聲請人負擔,而次子 黃皓瑞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本人及黃皓瑞每月膳食費,以每日150元計算,每人每月伙食費為4,500元,准認列每月膳食費為9,000元,至黃皓瑞就讀大學之費用,因大學並非義務教育,黃皓瑞自可辦理助學貸款或打工因應,此部份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父母之醫藥費7800元、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自承尚有哥哥、姐姐、妹妹,應4人平均分擔,雖聲請人主張哥哥、姐姐、妹妹經濟均有困難無法分擔,惟查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聲請人同樣經濟有所困難,不得單獨負擔此部份費用,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負擔父母之費用准認列2,700元。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889元,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剩餘41,693元,足供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8,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稱「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云云,顯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如上所述,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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