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玉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3月19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人潘玉珠、兒子 翁佳傑 、女兒 翁佳茹 三人認為事實不符合,未傳喚證人翁佳茹小姐出面開庭,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觀聲請人104年
7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即明。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