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嘉良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4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服拘役並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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