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正昆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一○○年五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減為三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一○○年五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該刑事簡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竊盜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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