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涵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士涵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及2犯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及4犯行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其應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