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第17行補充「並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存款交易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2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00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自承交付門號之際已收取4,000元對價(偵字卷第14頁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58號被告陳柏瑜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瑜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並於當日由該集團成員陪同至臺中市豐原區亞太電信股份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等多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伯瑜 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代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瑜向亞太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10時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00,冒稱係其姪子 薛志揚 ,佯以因所簽發支票到期急需資金為由,欲向00借款云云,使00陷於錯誤,遂於109年8月18日12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000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00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瑜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