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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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宇前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天、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拒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且下落不明,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俊宇前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5月6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天、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108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所犯替代役實施
條例,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此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期望受刑人能知所警惕、自我督促,日後不再輕易罹於刑罰,本院審酌受刑人竟拒不到案執行,至今仍下落不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在卷可查。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仍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一再通知受刑人必須遵期到案,傳喚不到時亦派員前往查訪求證,足認受刑人消極逃避後續保護管束之執行及義務勞務之履行,情節重大。
㈢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表現,除無法達成當初緩刑
之宣告目的外,亦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實不宜予以維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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