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孔清 增相對人 孔陳鳳春 關係人 孔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孔陳鳳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孔清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孔文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孔清增為相對人孔陳鳳春之配偶,相對人自97年3月間因跌倒,而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孔文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名冊、系統表、同意書、殘障手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孔清增為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明燈於竹東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站立,身上圍有圍兜,眼光呆滯,嘴巴微張,舌頭外露,平常包有尿布,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望向法官,目光呆滯,舌頭外露,無反應,對本院之訊問亦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心理衡鑑報告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4月1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226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亦由其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孔清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孔文源為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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