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之前案紀錄:
1、劉煥明前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8年3月30日以7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9年5月31日以7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0年1月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4月7日以8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8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5月19日以84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17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⑴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月1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就⑶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6日。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⑹案件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煥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攤位前,見 蔡月蘭 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9,800元)置於櫃檯上,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蔡月蘭當場發現劉煥明犯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1頁含背面)。
(二)被害人蔡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2所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分別遭處有期徒刑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檢察官據此向本院求刑4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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