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孟恭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住處前,因所騎之機車與鄰居 陳宏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宏齊,陳宏齊因而受有臉部下巴挫傷之傷害(陳宏齊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齊之母親劉昭英見狀上前勸阻,蔡孟恭因處於情緒失控狀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劉昭英,並出手推劉昭英,使劉昭英因此跌倒在地,經救護車送醫救治,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昭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劉昭英已合法提起傷害告訴,敘明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
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刑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之子陳宏齊於案發後之第6天(即102年6月
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我和我母親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頁之調查筆錄,本判決所引之卷證名稱及簡稱,均詳如附件之卷證對照表),並有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告訴人之子陳宏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代理告訴人對被告蔡孟恭提起傷害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6至323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告訴人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重傷害,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之鑑定報告,分別係原審及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日(106)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孟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劉昭英,並未出手毆打她,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在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紛爭係因被告與陳宏齊之車禍所引起,當時被告與陳宏齊在拉扯中,告訴人從遠處走來,告訴人因護子心切而上前勸阻,但被告只是撥開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可能有傷害動機,且告訴人第一次被送到市立醫院時,並無明顯外傷,有病歷資料可證,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陳宏齊不可能只是在旁觀看,此與陳宏齊證稱當時其只是在旁觀看,怕出手傷到被告之證述不符,另毆打時陳宏齊是否在場?陳宏齊之位置為何?告訴人與陳宏齊之供述不一,且據證人 方金安 之證述,其並無看到被告有毆打、推倒告訴人之情形,但原審並未採信,至於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撥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有鑑定報告可證,請鈞院參酌。⑵請審酌本件已達成和解,如認為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⑶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其並無傷害前科,本件起因為被告與陳宏齊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如無兩車擦撞之起因,被告不會與陳宏齊發生拉扯,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只是記載被告情緒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並非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如被告真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會時隔了2年才提出告訴,被告並無再犯之虞。⑷被告當時只是撥開告訴人,就被告撥開動手之部位、力道、可否預見重傷害結果而言,被告並不符合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惟查: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毆打及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所憑事證如下: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子陳宏齊因行車糾紛而起衝
突,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即以拳頭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復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仰倒在地,當場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受有頸部鈍傷及左側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2年5月28日上午伊從巷子內開車出去,與被告的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的機車有點倒地,但人沒有受傷,車輛也沒有損壞,伊馬上下車查看,被告就勒住伊頸部,伊沒有回擊,就讓他打,伊母親當時在1樓弄花,有看到伊被打,就過來阻止,將伊及被告兩人分開,但被告卻連母親一起打,因為伊當時有閃開,被告就抓住母親打,有以腳踹伊母親,還將她推倒等語(見偵二卷第2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在巷子倒車,被告騎機車,在牽車過程,伊的小客車擦撞到他的機車,伊從車上下來查看,被告就拉住伊的衣領,見狀就用拳頭毆打伊,沒有做任何的詢問,後來母親看到就出來阻止,把伊及被告兩人拉開以後,被告就從正面抓住伊母親,對她拳打腳踢,打完之後我母親就倒在地上,被告打的部位是正面,好像也有打到她的頭,伊有看到母親頭朝上仰倒,她倒地之後就沒有意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16頁)。另證人即雙方之鄰居方金安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2年5月28日早上,伊在家門前種完東西,聽到被告和陳宏齊爭執聲,即從家裡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和陳宏齊好像因為汽車與機車有擦撞到,被告口氣不太好,陳宏齊下車不知道講什麼話,被告就打他,陳宏齊都沒有還手;後來看到告訴人劉昭英跑過來,要分開被告和陳宏齊,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劉昭英推開,但告訴人劉昭英這次沒有跌倒,伊就進去打電話叫警察,打完電話出去後,就看到告訴人劉昭英倒在000巷伊畫的位置,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昭英是被被告推倒還是打倒,伊出去以後,被告與陳宏齊就在拉扯,被告還拉著陳宏齊的領帶等語。並當庭繪製告訴人倒地位置圖1紙(見偵二卷第231至232、235頁)。而證人方金安除因見被告徒手毆打證人陳宏齊,並且出手推告訴人之後,即進屋撥打電話報警,因此未目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外,其餘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核與證人陳宏齊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宏齊、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醫院103年12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92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偵二卷第28至29、61至176頁)。參以,證人陳宏齊雖係告訴人之子,然其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仍在加護病房救治時,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甚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出具刑事委任狀,自行與被告家屬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偽造之刑事委任狀、撤回告訴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15頁),足徵證人陳宏齊在本件案發之後,仍願意息事寧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劉昭英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先後指訴:102年5月28日
早上,伊兒子陳宏齊要上班開車時,與被告的車發生一點摩擦,他們就發生衝突,伊原本是待在1樓的家裡,往窗外看到被告抓著兒子的領帶,伊就跑出去,伊兒子就掙脫了,伊就跟被告說,小孩子要上班,讓他上班,接著我轉頭就要走,才剛走2、3步,他就用拳頭朝伊的後背臀部處打了4下,伊就倒下,之後救護車就把伊送醫;當天上午看到我兒子,想說他去上班,為何人還在那裡,就走過去看,伊兒子當時坐在車內,被告拉住兒子的領帶,兒子在車內無法出來又不能離開,伊就過去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談,讓陳宏齊先上班,晚上回來再講,後來被告就推我打我,推我腰,伊就跌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有人告訴伊兒子被打,伊就走出去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慢慢講,兒子就跑了,伊要走回家,被告就從後面推伊,推了6下,伊就往前跌倒,倒下之後就沒意識;倒下時伊兒子沒有看到,因為他已經跑掉了;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伊兒子衝突的過程,是鄰居看到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而於偵查中先是證述被告係毆打其後背與臀部處,然於嗣後之偵審中又表示被告係以拳頭朝其後背處推,致其跌倒,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正面朝下倒地,而與證人陳宏齊上開證述,被告係自正面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係向後仰倒等節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上揭衝突後隨即倒地意識不清,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並經醫師診斷為頸部鈍傷及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等情,業如上述。參之證人陳宏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劉昭英在本案受傷之後確有記憶不佳及稍微記不太清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告訴人目前復健之醫療院所,其復原之情形,該診所回覆告訴人目前狀況為:「右上肢肌力1分(滿分5分)、下肢2~3分(滿分5分), 布氏 分級右上肢第2級、右下肢第3級(最高8級),目前行走在有幫助情況下可以左手持四角拐走路,但時間短暫,一次不超過5分鐘,無法獨立行走,可用左手持湯匙自行進食,但穿衣、上廁所、洗澡都需人幫助,無法獨立完成。語言方面口語不清且說話速度緩慢,記憶力變差,同一動作即使多次教導也常忘記」,有 澤康 診所104年10月16日函覆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頁)。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確實有無法理解提問內容及時序錯亂之情事,諸如原審詢以「102年5月28日那一天你有看到被告和你兒子衝突的過程嗎?」,告訴人竟答稱:「我和我兒子那時候沒有衝突」;又原審詢以其在聽聞兒子陳宏齊遭人毆打時,是否有立即前往查看、及所見情形時,竟答稱:「不是,那時候我已經倒下去了,哪裡有時間看,我倒下去了」、「我是沒有看到,我已經倒下去了。我倒下去了怎麼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因受腦部中風之影響,而呈現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形。從而,尚難僅因告訴人在本案衝突發生後,因腦部受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形,致其證詞出現前後不符,或與證人陳宏齊之證述有所歧異之情事,即遽認證人陳宏齊上揭證述內容,均不足憑信。
⑶此外,參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先是坦承有打告訴人劉昭
英及證人陳宏齊2人(見偵二卷第201頁);然於第二次偵訊時即改稱:伊不承認有動手打她,伊沒有將劉昭英推倒在地,也沒有碰到劉昭英身體(見偵二卷第214至2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伊把劉昭英推開,她當場沒有跌倒,伊跟她兒子爭論時,她一直吵,後來經過十幾分鐘,她自己身體放倒云云;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甚至亦否認有毆打陳宏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120頁正反面)。其所辯反覆不一,已難遽認何次之辯解為可採。
⑷再者,告訴人確係在遭逢被告之毆打及出手推倒後,即倒地
意識不清之事實,除據證人陳宏齊證述如前外,證人方金安雖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然亦明確表示有看見被告打陳宏齊,及其見到告訴人要分開被告與陳宏齊時,被告有將告訴人推開,待其撥打電話報警出來後,告訴人即已倒地不起等情;並證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行動自如,此次事故之後即坐輪椅、無法走路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31至232頁)。復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宏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在雙方發生衝突後確實有倒地意識不清,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原本行動自如、處於站立而與被告衝突狀態中之告訴人,衡情若非因受到外力之攻擊,當不至於突然跌倒在地,且倘若告訴人確實非因遭受被告之毆打以及推之動作導致其跌倒在地,被告當無於第一次偵訊時自承上情,甚至均未積極聲請傳喚在場目擊之人出庭為其作證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陳宏齊所證述之被告確有毆打及以手推告訴人劉昭英,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確非憑空杜撰。
⑸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及推開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
臺南市立醫院103年12月3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之急診檢傷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1、71頁),堪信屬實。
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出現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症狀,造成
右側偏癱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毆打及推開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
⑴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告訴人於
102年5月28日遭人毆傷、住院,是否因此方導致其現有半身癱瘓之結果?又其受傷狀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醫院以103年12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925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回覆稱:「①病患係左側基底核出血造成右側偏癱,但是否為外力造成或是自發性出血實難判斷,請貴署依事發當時狀況判斷,醫生不在現場恕難斷定,唯病患到院當時無明顯外傷。②是達到不治、難治之程度」等語(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上開就醫摘要雖記載告訴人到院當時無明顯外傷,此一記載,核與上述急診檢傷單記載告訴人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並未牴觸,蓋就醫摘要僅表明告訴人到院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乙情,然該記載並未排除告訴人有非屬明顯可見之頸部挫傷,而上開急診檢傷單之記載,係急診室醫療人員接收急診病患時,所為檢視及判定,乃第一時間之觀察紀錄,自有其可信性,附此敘明。
⑵因上揭臺南市立醫院之回覆函無法判定告訴人左側基底核出
血造成右側偏癱,是否為外力造成或是自發性出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2年至案發後之全部就醫就診紀錄,並向各該醫療院所函調告訴人所有之病歷資料(含各項檢查之數位影像光碟及護理紀錄),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重傷害,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鑑定結果研判如下:「告訴人劉昭英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重傷害,縱使有遭被告蔡孟恭之毆打行為所致之表淺傷,較可能為因爭執或毆打互動過程,情緒激化引起血壓增高(急診時血壓為181/106mmHg)之結果,無外力引起之頭部致命或重大外傷而造成顧內出血之積極證據。」,此有法醫研究所106年
5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3340號函檢附之(106)醫文字第106110118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至245頁)。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以重傷害之結果與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或被害人之個人因素,而致重傷害,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查本件依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本件告訴人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重傷害,並無外力引起之頭部致命或重大外傷而造成顧內出血之積極證據,堪認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外力造成,而係自發性之出血性腦中風,依照上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為毆打及推開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述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有易衝動攻擊性等,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3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0891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5年3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20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蔡員 於描述中亦呈現思考彈性缺乏、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雖經詢問,蔡員能了解並預見暴力行為之後果(如法律上或生活上之代價),當時未受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影響,但因其認知功能減損導致無法妥善控制其衝動,且事後回想並無法有控制衝動之具體作為(如未來遇上類似事件可如何處理,若控制不住有沒有其他的選擇等)。故整體判斷,蔡員於案發當時,因器質性腦徵候群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7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5000548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綜合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不顧鄰居之關係及情誼,亦未考量告訴人係一年長體弱之婦女,竟出手毆打並手推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惡性匪淺,具有高度應刑罰性。況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致有易衝動攻擊性等行為,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本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件核其犯罪情狀並未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罪,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為毆打及推開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揭
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之結果加重犯,尚有未洽。
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觀之被告本件犯行,其僅因行車擦撞之細故,竟當街公然毆打推開年長柔弱之婦女,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人身安全;參以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另補述:「考量蔡員(即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以藥物治療外,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建議輔以環境與行為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此外,建議蔡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況,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從而,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依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況,實有於刑之執行前,先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以收治療之成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原審既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惟漏未審酌其情狀是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於法尚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
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被告並於本院10
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將上開15萬元之和解金交付告訴人收受,此有告訴人簽署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上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加以考量,作為科刑之參考。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上開瑕庛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
,而有易衝動攻擊性之行為,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保護其權利,竟率而傷害前來勸阻之告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健康,惟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兒子,目前與大兒子同住,這幾年無業,目前經濟來源為配偶每月給付生活零用金。」(見本院卷第31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理由詳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卷證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偵一卷│││字第1917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偵二卷│││第4646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偵三卷│││第10514號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原審卷一│││號卷一││├──┼──────────────────┼─────┤│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原審卷二│││號卷二(病歷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本院卷│││第10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