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陳榮村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5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街○○號住宅前,因該住宅鐵捲門未上鎖,即趁此機會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得陳 楊玉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據 陳楊玉珠 孫女 陳俞欣 證稱共值約1萬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楊玉珠之孫女陳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作案衣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本案中行竊之場所,為供人居住之住宅,業經證人陳俞欣證述明確,且有上揭現場照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6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又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3號),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被告另案行為時(103年12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1日)之責任能力進行精神鑑定,被告則於104年6月9日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於犯案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嘉義榮民醫院之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準此,被告行為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難謂良好,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本案係於清晨尚未天亮之時間,利用他人住家大門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足以影響他人之居家安寧,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而撤回告訴(見交查375號卷第8頁),兼衡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併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啟智學校畢業,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4700元,復有低收入戶證明,與祖母、表哥同住,父親現遭通緝,胞弟服刑中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監護處分:
1.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查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智能障礙者,因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此發展而來,以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很大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故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智能障礙患者之行為問題主要靠教導來調整),而建議以適當監禁來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惟本件被告既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如同前述,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至於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而非一律於精神病院、醫院執行,故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故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2.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涉有多起竊盜犯行外,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暫定接續執行至108年11月29日始期滿,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兼以本案所判處之刑期,未來縱使被告請求檢察官將數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執行之刑期已非短期自由刑,是藉由監所之處罰教化,應能產生部分矯正被告行為之功能,從而本件之監護期間自不宜過長,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治療及防衛之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另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諭知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部分,倘若均經確定,並與本案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參照),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