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即債權人 陳李 之全數債務,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張及啟封函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堪認被告等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再查其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為免不動產遭到拍賣,一時情急而偶罹犯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為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