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扣案未使用之針筒1支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1年1月,經減刑,分別應執行7月及6月15日,而於9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獄,於97年1月6日假釋期滿。竟又在98年10月11日晚間,在臺東縣池上鄉火車站內,第4度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刑罰過輕,對被告不生矯正效力。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太輕,難以期待被告將來因而停止施用毒品等語。
⒉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因施毒之痛苦,企圖
自殺經警尋獲,伊向警自首,並請求協助送被告到戒毒單位戒毒,數日後被告又到玉里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但醫生告稱須一週後才能開始喝,被告並非不知悔改,請求給予改重生的機會等語。
(二)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被告前於97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迨至98年10月12日零時始經警查獲本案(詳警卷第1頁),其間已隔1年半有餘,其間亦未有被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生矯正之效果。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有執行完畢之情形,謂原審量刑過輕,難期待被告停止施用云云,尚非有據。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吸毒痛苦企圖自殺、經警尋獲向警自首乙節,既係在本案遭警查獲前,自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縱曾到玉里醫院請求進行美沙冬治療,但被告為減緩疼痛,仍自行服用嗎啡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33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依上開理由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