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誤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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