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 葉張淑珠 被上訴人 張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萬0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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