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筱妘 相對人 李明忠
李明村 蔣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李明忠、李明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44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李明忠、李明村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2月
6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4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李明忠、李明村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6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09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6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21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1000021684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李明忠、李明村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蔣瑞珠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蔣瑞珠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