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彬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附近涼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9年3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就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偵卷第15頁),聲請單獨沒收。
二、本院審核:㈠被告前因理由欄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
,就被告該犯行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犯罪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㈡沒收依據: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頁),援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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