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按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員警執行勤務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係員警本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機車組成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功能,如機車之後照鏡係用供駕駛人於行駛間觀察車後側狀況以維護安全;車殼則具有保護引擎、油箱、煞車裝置及各該組成零件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衝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在先,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先衝撞警員,以危險駕駛行為試圖逃逸,見警員追至,佯裝配合後,乘警員不備又再次駕車衝撞,再利用機車動力加以拖行,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員受傷、警車損壞,且極易危及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年齡尚輕,思慮較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0號被告黃秉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李宗勳 所攔查。黃秉宏為逃避員警盤查攔檢,明知李宗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李宗勳職務上所掌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而逃離,李宗勳隨即騎乘該警用機車自後方追趕,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攔停黃秉宏,並伸手拉住其衣服示意停車,黃秉宏承前犯意佯裝配合,復趁李宗勳下車時,突發動所騎乘之機車衝撞李宗勳並拖行約10公尺,致李宗勳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紅腫、右手上臂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紅腫及左小腿淺傷等傷害,上開警用機車則因而右後照鏡斷裂、車殼右前側受有損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李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另有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車損、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衝撞行為間,應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妨害公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