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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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4718號、第506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證人即目擊者孫右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9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得之款項,業由被害人 陳彥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而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一之㈠/│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刑法第320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一之㈡/│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刑法第320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拾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一之㈢/│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刑法第320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