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和併案(99年度偵字第1604、併案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48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 廖宜祥 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急迫之際,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5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丙○○住處,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丙○○,並約定每10萬元每月收取1萬2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44)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6千元。嗣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再約定以相同之利息而借款40萬元予丙○○,且亦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8千元。另亦趁乙○○急迫之際,再以相同之利率,而於同年12月8日,在上址借款30萬元予乙○○並預扣第一期悉利息3萬6千元。嗣丙○○再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乃報警,經警於99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48-9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及丙○○之夫 張文棠 簽發用以擔保前述借貸之支票3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重利犯行,業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乙○○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及其夫張文棠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及本票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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