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4月13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容量約200cc),至同日16時5分許始結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同鎮海岸里之菜園種植。然於同日17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菜園出發,並在載運資源回收物至苑裡鎮房裡里「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車途○○○鎮○○路「苑裡火車站」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前方車行路況,而逕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部位(均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甲○○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乙○○見狀,遂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經報警處理後,查得車輛登記名義人為甲○○,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前揭甲○○之住處查訪,驚見甲○○昏睡在駕駛座上,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身並殘留車輛撞擊之痕跡,即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甲○○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4月27日,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情事為警查護,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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