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羅文池 (已逃亡藏匿,另行發布通緝)於98年6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至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4號住處,所出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前於98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焚化爐海邊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獲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羅文池出售該筆記型電腦給伊時,羅文池說是自己的,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同案被告羅文池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電腦係伊帶 蔣清宏 至甲○○住處出售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據證人乙○○結證稱:伊從事營建業,該筆記型電腦開機後的D槽、桌面捷徑都有伊板橋國稅局工地的管理資料,資料表格都是寫管理者是伊等語,故被告甲○○於購買時,顯可知悉該電腦是贓物,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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