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柒件及褲子叁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50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PUMA」上衣7件及褲子3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72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前揭上衣7件及褲子3件為其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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