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得軒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7日,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所侵害法益乃他人行動自由與性自主自由之人身自由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所危害法益乃係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顯與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類型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法益侵害性質亦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參考本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內容,顯示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參與行為,僅是未阻止其他共犯對被害少女為性侵害之不作為,且聽聞被害少女的姐姐在房間外喊叫並呼請開門時,仍未予理會而不開門,並未實際與被害少女有任何的肢體接觸,或對被害少女為性交之舉動,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應屬較為輕微,且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距前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判決確定時,相隔已近5年,而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轉讓毒品的對象,又為其友人,顯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並無提供毒品戕害不特定之目的,足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即遽行推認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8號、第14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