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慎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6號被告曹偉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2年7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不慎與 王政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曹偉倫未受傷),王政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痛、頭部外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曹偉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3分許,對曹偉倫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偉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相片共34張。
㈥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