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所
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91年4月
28日之本票乙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該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屆至竟不獲支付,目前
尚積欠161,131未還,依法債務人自付清償之責。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乙
紙、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或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約定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1,131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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