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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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17日凌晨6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借予 游婷雅 ,然因事後遲未能聯絡上游婷雅,恐機車出事,惹上麻煩,竟未指定犯人,於98年8月20日0時4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虛報上開機車於98年8月15日23時許,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於同年8月16日上午5時許發現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98年8月21日17許50分許, 宋緯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偉哲 、 楊佳瑄 、 陳郁靜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游婷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98年8月20日報案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18日就被告前開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監視器記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本件犯罪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前開機車之使用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核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件因其年青視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