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者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兩造間契約應先探求當事人共同之主觀意思,而自行解釋 衡平 兩造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認為勞動契約之受僱人給付之內容為給付過程,非給付結果。因此,雇主是否因受僱人之工作,而獲有利益或受有損害,不歸由受僱人負擔,應由僱用人承擔。因之,關於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第五條:「如有違反前開任一條款,本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賠償公司完全之損失,並支付公司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原判決限縮解釋該條款之損失,意指公司固有權益受損之情形,不包含因受僱人之工作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亦違反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兩造所簽屬之切結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為違約金之約定無疑,且該違約金之數額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判決卻一反常情,將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排除在損害之範圍內,逕以固有權益受損為適用要件,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向消費者謊稱逾越七日後,仍得隨時解除契約,此種行為分明係向消費者作不當之銷售,不但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所賦予消費者七日之猶豫期間,原判決卻違反常情,認為此舉並非切結書第
2、4條之規範範圍,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065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第五條之內容所稱之損失,為限縮解釋,限於上訴人固有權益受損之情形,不包含上訴人因受僱人之工作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所謂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至於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係法官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該切結書既為經上訴人提出作為主張之證據,並非未經提出之訴訟證據,則原審就該經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為解釋,自屬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運用,於辯論主義並無違背之處。至上訴人另指原審就切結書內容所為解釋違反論理法則部分,然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背法何論理法則,故此部分上訴顯不符上訴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另指稱:被上訴人向消費者謊稱逾越七日後,仍得隨時解除契約,此種行為係向消費者作不當之銷售,不但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所賦予消費者七日之猶豫期間,原判決卻違反常情,認為此舉並非切結書第2、4條之規範範圍,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規定向消費者稱逾越7日後仍得隨時解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事項,該部分已屬原審事實認定之問題。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上訴人雖為企業經營者,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消費之消費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