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0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泥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6分,途經該路段與辛亥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先換入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羅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於右轉彎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因而倒地卡在上開大貨車下方,並致其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左肩背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9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其告訴並記明筆錄,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見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06號卷第47頁)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