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麗真 告訴被告簡秀芬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謝麗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