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純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五塔牌行軍散」、「青草膏」各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民國104年4月間、5月間各至泰國旅遊攜帶上揭藥品入境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依序規定:「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嗣分別修正為「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分別將罰金刑自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5百萬元」。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於104年4月間及5月間各至泰國1次輸入「五塔牌行軍散」、「青草膏」等禁藥,並進而販賣之,其二次輸入及販賣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過失輸入禁藥罪及一過失販賣禁藥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輸入本件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見其係在單一決意下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且該二行為間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無視於該等藥品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仍予以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認其深知悔悟、惡性非巨,建請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五塔牌行軍散」、「青草膏」各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17661號偵卷第7頁),乃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