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張真真 被告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瑞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國89年2月9日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然並未於起訴狀清楚表明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106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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