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09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9年9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43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無非係提出前已檢具之資料等而重述前詞,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5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另聲請人雖質疑前開補正裁定命其應繳裁判費數額較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該補正裁定並不得抗告,其仍應如數補繳後再於訴訟中爭執以為救濟,此部分質疑並無解於其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不合法之事實。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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