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5日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前,因細故與乙○○之友人發生爭執,甲○○因不滿乙○○上前勸阻,以電話聯絡在附近之丙○○到場,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丙○○以手扣住乙○○頭頸部,甲○○則揮拳攻擊乙○○頭、臉部數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氣盛,僅因言語衝突即未多加思慮,率以暴力解決,實不足取,再衡酌本件本非無和解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調解庭不到庭以致告訴人表示不願再商談和解,有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2人並無和解之誠意,暨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