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丙○○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之配偶丙○○,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為丙○○之監護人,然為進行聲請人對丙○○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時,因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身分,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聲請人甲○○對丙○○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乙○○○於聲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文字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爰選任乙○○○於甲○○對丙○○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高玉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