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10月12日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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