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