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游文生 相對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月5日至民國85年7月4日止。
(五)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4日
(六)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伍厘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伍分計算違約金。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美,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吳春美於85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5年7月4日。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編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豐原區│建成││220│田│799.62│6分之1│├─┴───┴────┴───┴───┴──────┴─┴─────┴──────┤│重測前:圳寮段18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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