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
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5年1月25
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8560元、利息850元,共
49410元,其中本金4856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金額
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金額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10元,
其中本金485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