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志全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
6.8;自第7個月起自第18個月依年息百分之14.8;自第19個
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0.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
,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3,225元,及其中279,7
7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另於90年4月16日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12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126,758元未給付,其中110,1
42元另應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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