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北國際銀行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9.79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
11.5),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計欠本金203,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