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豐年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豐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豐年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吊銷,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 陳玉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加速自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戴豐年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陳玉敏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陳玉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上臂、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戴豐年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陳玉敏之傷勢,復未對陳玉敏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路○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調閱事故現場民宅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敏、證人即目擊民眾 胡佑安 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戴豐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等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胡佑安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健銘 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7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其等上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證人胡佑安與吳健銘3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揆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願受測謊(見偵字卷第59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其進行測謊鑑定,其於實施測謊前,業已知悉可拒絕受測,亦有權利於受測中隨時要求中止,且其等接受測謊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未有服用藥物、酒精等物品,無習慣性服藥,身體狀況尚佳,接受測謊之環境無干擾、溫度、濕度適宜,錄影設備正常運作,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正面及背面、第72至73頁),是認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但並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承辦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雖曾向事故地點附近民宅調閱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時間早於103年7月29日當晚即存有23分鐘誤差(亦即較實際時間晚23分鐘),是該民宅監視器畫面雖顯示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員警理應調取往後23分鐘即同日晚間8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釐清案情,並非移送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通過該路口之被告,員警證據調查方向明顯有誤。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左轉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顯與告訴人、證人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係闖越紅燈有所不同,被告自非肇事機車。更何況若依告訴人、證人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於肇事時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後再衝撞桃園市○○路○段中間分隔島,肇事機車當場倒地,則該機車理應有多處破損或擦痕,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機車防竊碼烙印猶在,並無重新修繕或更換外殼零件之情形,顯然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而告訴人亦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遭後方直行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上臂、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且該機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胡佑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民眾 游文楓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Google地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7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刊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之機車係在行駛
狀態,騎在機車道最靠外側之位置,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伊距離前方停止線沒有多遠,有減速慢行,對方從後面擦撞伊騎乘之機車,碰撞位置在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機車左側車身有擦傷、後照鏡也有破損,但被撞擊位置之車損不是很嚴重,對方撞到伊之後,伊與機車就倒在地上,不曉得機車有無滑行,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音。伊覺得對方應該是擦撞到伊騎乘之機車,不是從機車後方直接追撞,否則對方應該也會跌倒在地,後來對方就逕自騎走。對方逃逸時,在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並於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闖越紅燈而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證人胡佑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禍係發生在伊騎乘之機車正前方,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在行駛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有一台汽車,伊騎乘之機車左側也有一台汽車,突然有一台機車從伊和左側汽車間竄出,沒有碰撞到伊騎乘之機車,但該機車往前行駛時,以機車坐墊右後側下方部位,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坐墊左後側下方車殼,且因騎乘速度很快,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不確定倒向左側或右側。2車擦撞後,伊有停下來,並且向對方喊「喂」,旁邊的人也有喊,但對方就繼續騎走,騎一小段就從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鑽到車陣中,然後就撞到桃園市○○路○段中間分隔島後倒地,伊等後面的人有喊他,但對方還是沒有停下來,將機車牽起後繼續往前騎走。至於對方於騎到前方交岔路口時是左轉或右轉,伊雖然沒有看見,但因分隔島是在內側車道,而且當時車輛很多,右轉會很困難,所以對方應該是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游文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晚間,伊駕駛之汽車停在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等紅燈,伊有聽到右方有傳來車禍碰撞的聲音,伊順勢往右方看,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下,而看到另一台機車繼續往前騎走,等伊回過神時,該機車已在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車禍當時桃園市○○路○段有塞車情形,伊無法確定前方有幾台汽車停等紅燈,但確定前方行車管制號誌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背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桃園市○○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遭後方直行機車自其機車左後側擦撞,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該機車仍繼續往前騎走,並由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撞上中間分隔島,且該機車撞上分隔島後,騎士隨即將機車牽起,再繼續騎往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逃逸。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MVI_1250.MP4,時間:1分6秒),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2014/07/29《二》《日期下同》19:
52:31以前,因錄影對焦失焦,故無法得知起始時間。畫面清楚之時間區間為:19:52:31至19:52:51)畫面右上方一直有汽機車由左上往右下方行駛。⑵於光碟播放時間00:
00:40,有一輛汽車自畫面上方駛出,並停置在畫面右上方處。⑶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51,有一台機車自畫面上方騎出,經過上開汽車旁,並騎入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⑷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53,有兩台機車自畫面上方騎出,行經上開汽車旁發生碰撞,而靠近上開汽車旁之機車並未摔倒,騎入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上,另一台機車則在畫面下方滑行,滑出畫面後消失於畫面上。兩台機車擦撞後,靠近外側之機車摔倒,此時可看見機車道的車輛仍緩慢行進中,而內側車道車輛是停止的狀態。⑸於光碟播放時間
00:00:58,有一台機車自畫面上方,由騎士以兩腳在地上蹬,緩慢騎入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上。⑹於光碟播放時間00:01:00,有一台白色汽車緩慢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中央。」,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第77頁正面及背面),依勘驗結果可知,民宅監視器畫面自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2分31秒開始清楚,其光碟播放時間約為00:00:10,而監視器拍攝到2台機車發生擦撞之畫面,光碟播放時間為00:00:53,由是本件車禍之案發時間應為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無訛(即晚間7時52分31秒加上43秒),併參以證人吳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後,先聯絡119醫護人員到場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然後在現場查看跡證,看見附近民宅有裝設一支監視器,伊趕緊調閱該監視器畫面,再返回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伊在調閱上開民宅監視器畫面時,有向民宅屋主確認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當下亦有核對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與腕上手錶顯示時間是否相符,均與中原標準時間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且衡酌證人吳健銘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關係,證人吳健銘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危險,於本院審理時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見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確實是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堪可認定。
㈣證人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證
人胡佑安2人詢問有無目擊肇事者如何離開現場,告訴人2人均答有,並稱肇事者於肇事後從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行駛至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之際,直接闖越紅燈左轉往大竹方向逃逸。伊返回派出所後,趕緊調閱當時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依告訴人、證人胡佑安口述當時肇事機車係紅燈左轉,且報案時間為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16分,推估是在報案前發生之車禍,所以調閱當日晚間7時至8時16分許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而經調閱之時間內,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其他綠燈左轉之車輛均是汽車,之後再調閱同一路段監視器畫面,由畫面中查證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併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VI_1256.MP4,時間:
14秒),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
53:50)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螢幕左方右轉,行駛向螢幕下方。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3:50,白色自小客車自螢幕左方右轉,行駛向螢幕下方,同時,螢幕的右上方有兩台自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3:51,有機車自螢幕左方出現,騎入交岔路口後左轉,往畫面右上方騎去後,監視器畫面下方的車輛原本為停止的狀態,隨後往前啟動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且被告經警提供103年7月29日晚間
7時53分58秒許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大竹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其本人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在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是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可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游文楓報案時間為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堪認無訛。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係如何確認,但當時稱晚間8時20分許應該是正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而證人游文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車禍之後,過了約3分鐘左右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及證人胡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伊確認時,伊沒有注意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伊只記得案發時間是在當日晚間8時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惟告訴人、證人游文楓、胡佑安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間即
103年7月29日已歷1年5月之久,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以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告訴人與證人游文楓、胡佑安於本院證述案發時間,難免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所扞格,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民宅監視器早於103年7月29日即存有23分鐘
誤差,此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即晚間7時52、53分許),再加上承辦員警吳健銘進行比對後之23分鐘誤差時間,正確時間即為晚間8時15、16分許,恰與證人游文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間相符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承辦員警吳健銘於103年11月22日在該處民宅核對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檔案名稱:MVI_4873.MP4,時間:25秒),勘驗結果略以:「⑴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
00,畫面正中央有一台監視器,該監視器螢幕呈現13格影像,顯示時間為2014/11/2210:11:50,畫面左下方有一隻手佇立在監視器前方。⑵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05,上開佇立在監視器前方之手自畫面左下方向上方抬起,露出戴有銀色錶帶之手錶1只。⑶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09,該手錶以指針方式顯示時間,畫面中手錶顯示時間為10:35:
21。有一男子聲音口述:現在時間103年11月22號上午10點35分。⑷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18,畫面回自監視器,該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為2014/11/2210:12:08。」,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民宅監視器確實於103年11月22日與中原標準時間存有23分鐘誤差,惟證人吳健銘再次前往該處民宅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釐清民宅與路口2處監視器有無時間差所致,且比對時間亦距案發之時(即103年7月29日)已隔3、4個月之久,尚難以此憑斷案發當時之民宅監視器早已存有23分鐘誤差時間,更何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承辦員警吳健銘理應調閱103年7月29日晚間
8時15、16分前後10分鐘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本案真正肇事者,員警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有調取當日晚間7時至
9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惟嗣後竟以「已然毀損,無法提供」等語搪塞敷衍,顯見其自始未曾調取完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致本案已無法追查真正肇事者為何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處民宅監視器於103年7月29日畫面上顯示時間係正確無誤,則證人吳健銘依前開時間調取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以翻拍攝錄之方式留存資料(檔案名稱為「MVI_1256.MP4」),及僅擷取與案發時間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常情相符,更何況證人吳健銘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難認有何湮滅相關事證之動機,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證人吳健銘縱事後未能提供當日晚間
7時至9時之完整路口監視器畫面到院,本院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與永安路口
左轉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云云,固以現場照片(編號13、14、15、16)與前揭勘驗筆錄(檔案名稱:MVI_12
56.MP4)為其論據,惟查,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行駛在桃園市○○路○段道路上之汽、機車數量不少,業據證人游文楓、胡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第49頁背面),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50秒,有兩台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而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51秒,僅有被告一台機車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若依被告所辯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則以斯時桃園市○○路○段交通情形,為何獨有被告一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見其他汽、機車一同跟進行駛。更何況案發當時桃園市○○路○段○○○路○○○○○號誌為紅燈,業據告訴人、證人游文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亦有可能為被告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桃園市○○路○段○○○○○號誌已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待被告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桃園市○○路○○○○○號誌方自紅燈變換成綠燈,原本停等在桃園市○○路之汽、機車始啟動往前行駛,則被告辯稱其騎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或以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停等在桃園市○○路口之汽、機車隨即啟動而反推被告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均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依告訴人及證人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於肇事
時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後又衝撞桃園市○○路○段中間分隔島,肇事機車因而倒地,可見肇事機車理應有多處破損,但伊所騎乘之機車迄今並無任何修繕,且機車防竊碼均無更換云云,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聲請函詢警察機關透過電腦連線查詢被告機車有無於案發後重新烙碼之相關紀錄,惟查,證人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見雨衣及手錶被撿○○○區○○路○段○○○號前路旁,附近住家與路人稱是肇事者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再撞到分隔島而遺留在現場之散落物,伊因無法考證上開物品是否為肇事者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所以沒有特別拍照或留下紀錄處理,伊也有前往國際路2段分隔島查看,並無印象在分隔島附近看見有何特別跡證,當時天色雖然昏暗,亦沒有看見分隔島上有特殊明顯痕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後,雖自桃園市○○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再撞擊該路段之中間分隔島,然依前揭證人吳健銘到庭所證,該處分隔島亦無明顯擦撞痕跡,更何況被告機車車殼是否留有擦痕或破損,涉及撞擊力道強弱、有無與地板摩擦等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上開聲請,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答覆:「機車烙碼是全省任一地均可做,不限於戶籍轄區內,而且針對烙碼的車輛並沒有登記,也沒有建立連線,故無法查詢該紀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聲請查詢機車防竊碼之相關紀錄,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⒍況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結果,就「(
103年7月29日晚上)你有無在桃園市○○路擦撞他人機車?」、「你有無在桃園市○○路○○路旁分隔島?」等問題,被告固為否定之回答,惟均判定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等測謊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則被告辯稱其未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及於肇事後亦無撞擊桃園市○○路○段中間分隔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乃包含機車。被告於96年
4月18日吊銷其重型機車執照前,係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2頁),被告理當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則案發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超車,且疏於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前之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頁、第4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
業經桃園監理站處以罰緩,並於申訴中始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該監理機關吊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交訴字卷第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無照騎乘機車因疏忽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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