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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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112年月26日調查筆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及偽造署押枚數欄「簽名5次」更正為「簽名9次」、編號4文件名稱欄刪除「莊敬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4、5)。被告就附表1至5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附表編號1至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又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他人與司法機關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3至7頁)偽造「乙○○」之署名9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偽造「乙○○」之署名1枚(被測人欄)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29頁)偽造「乙○○」之署名3枚(收受人簽章欄)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9頁)偽造「乙○○」之署名2枚(被通知人欄)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21頁)偽造「乙○○」之署名1枚(被通知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至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甲○○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察覺,為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姐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表明其係乙○○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造「乙○○」之署押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告知乙○○冒用其名義應訊一事後,經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乙○○」姓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件,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犯罪態樣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2年月26日調查筆錄1份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內,簽名5次偽造署押2酒精測定紀錄表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簽名1次偽造署押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簽名3次行使偽造文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分局莊敬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簽名3次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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