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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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詠焯 財物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佳,經告訴人向本院 陳明 請依法處理等語,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7,500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履行調解內容,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本件所犯竊盜之情節非重,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