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楊雪玉 相對人 黃葉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9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21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顯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況抗告人未於108年9月21日接獲任何提示,原裁定主文記載利息應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爭執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三)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並未於108年9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
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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