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下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前共同經營「華而滋聯誼會」,因甲○○表示不願再繼續經營「華而滋聯誼會」,乙○○遂於民國97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華而滋聯誼會」,欲找甲○○理論相關股份分配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竟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右前胸下、腰部、左肩胛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顏面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