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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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蘇育暲 、案外人 楊錦菁 係朋友。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4時許,因故前往臺中市○○街○○號為楊錦菁所經營之「Bmiss酒吧」,找告訴人蘇育暲理論,被告進入該址後,先至2樓之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並將該水果刀藏置在客廳之椅子上,再行撬開房門之門鎖及喚醒正在房間內睡覺之告訴人蘇育暲。怠告訴人蘇育暲起身走到房門口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蘇育暲,致告訴人蘇育暲受有右眼充血、左耳後頭皮及前頸裂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育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育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