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輝峰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05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輝峰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大臺北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復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6室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池輝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詹怡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的KIC(被告誤為KIO)生存遊戲店用10,800元的價格購得,我買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那枝散彈槍是打CO2的,一般市面上都有在賣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原本即有玩生存遊戲之嗜好,為此購有多枝空氣槍,本件警方至被告家中時,即發現十餘枝空氣槍並一一鑑定後皆係合格安全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為何獨獨系爭槍枝檢測後竟有殺傷力,被告不但震驚且百思不得其解,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被告根本不可能隨意置放;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然該行為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殺傷力有無認識,被告確實不知購買自生存遊戲店之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槍枝係被告購自KIC生存遊戲專賣店,業據證人即KIC生存遊戲專賣店之店員 莊易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且將之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6室住處內,經警於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槍枝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4006853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卷第21-26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實情。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系爭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故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重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非違法槍枝。證人即莊易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任職於KIC生存遊戲店,曾於104年初見過被告至店內向我購買槍枝,經其辨認後扣案槍枝自外型辨認為M870玩具槍,為被告當初所購買,扣案槍枝係採用CO2氣體動力擊發,槍管材質是鋅合金或鎂鋁合金,如果是新品不良我們會直接更換新的,換槍時會讓消費者現場測試玩具槍作動正常。被告在購買後有持該槍枝回店裡詢問故障問題,是由我接洽的,該槍枝作動不正常,印象中當下看到有問題,就直接拿一支正常的同一型號M870玩具槍換給他,換槍之後有灌CO2測試,並裝
BB彈朝瓦楞紙箱射擊以測試作動是否正常。扣案槍枝除了用CO2氣體動力發射外,無其他方式可擊發,無法用裝填火藥的方式擊發,只能用BB彈,扣案槍枝型號M870與媒體所報導的APSCAM870是一樣的,雖媒體報導的APSCAM870可以裝填火藥發射金屬彈丸,但據我所知是完全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依證人莊易軒上開證述,被告係自公開經營販售之玩具槍店購買系爭槍枝,雖曾至店內換購槍枝且試射,然係在店內以充填氣體並以BB彈射擊,復查無被告有改造之情事,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其所購買之系爭槍枝並非違法槍枝,是被告對於系爭槍支有殺傷力乙情是否認識,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黃政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同仁在206室內共發現15把槍枝,在電視機下方、206室門口內側、床下等處都有放槍枝,但系爭槍枝在何處發現的我不記得了,我們原本是要抓毒品,看到毒品後發現有槍枝改造的工具,原本以為是玩具槍,所以沒有在意,也沒有繼續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由證人黃政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槍枝與其餘14把槍枝同時於被告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206室內查獲,且查獲之時,證人黃政敏與一同到場值勤之員警原認係玩具槍而未多加留意,足認員警於初步檢視系爭槍枝時,尚無從判定是否屬於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查獲之員警於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尚且將該15把槍枝均記載為「空氣槍」,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同前毒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政敏係擔任員警,其職務上接觸槍枝之機會顯較常人為高,倘其基於本身之專業,於接觸系爭槍枝時,亦無從分辨究為火藥動力式槍枝抑或為空氣槍,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系爭槍枝為空氣槍,並不知悉具有殺傷力乙節,即非毫無理由。
(四)依卷附關於販售仿CAM870散彈槍之新聞報導及網路販售資料,得知檢警嗣於105年間另案查獲而發現進口販售之APSCAM870空氣散彈槍,無須改裝,兼具氣動式與火藥式功能,較為特殊,該槍進口係註明氣動式空氣槍,海關如僅以鋼珠試射,並無殺傷力,然若以火藥子彈擊發,即具殺傷力,並在國內生存遊戲店及網路上流通,警方乃籲民眾主動繳回以免觸法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90至192頁、第202至206頁)。細繹該款空氣散彈槍與系爭槍枝之外型極近似(見原審卷第204頁、第5260號毒偵卷第79頁反面),證人莊易軒亦到庭證述扣案槍枝型號M870與媒體所報導的APSCAM870是一樣的等語,然檢警係於105年10月始查獲具殺傷力之APSCAM870空氣散彈槍並經媒體披露呼籲玩家繳回,易言之,被告於104年1月購買系爭槍枝時,無從自媒體得知系爭槍枝可充作火藥式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何認識之可能。參以系爭槍枝與其餘14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均放置於同一室內,並無刻意單獨放置或遮掩藏匿,此由證人黃政敏上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80-95頁),倘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槍枝並非僅係空氣槍而具殺傷力,應會與其餘槍枝區隔放置,否則豈不有錯拿或遭查緝之風險,基此,均在在顯露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槍枝之情狀,益徵其顯然對於系爭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之事實不具任何主觀上認識。
(五)再佐以被告於10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現場亦查獲4把槍枝,經鑑定後均屬氣體動力式槍枝而無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局105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字卷第28-29頁、第122-123頁),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平日有玩生存遊戲,認為系爭槍枝為空氣槍無殺傷力乙節,尚非全然無憑。輔以散彈槍除一般火藥動力式槍枝外,亦有氣體動力式供發射BB彈丸使用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06頁),雖本件系爭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仿散彈槍製造之火藥動力式槍枝,然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槍枝是否有火藥之射擊殘跡,經該局函覆略以: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並於備考欄說明: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此有該局107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7000708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亦可徵被告辯稱其都是用CO2擊發,不曾用火藥擊發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雖曾因發現故障而返原店家換槍,並當場測試該槍枝,然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自購得系爭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尚有拆解或檢視系爭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以火藥子彈擊發而得以知道系爭槍枝有殺傷力,再衡諸證人莊易軒及黃政敏上開證述,益見縱令從事專門販賣玩具模型槍之業者,或專事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仍無法知悉或鑑判系爭槍枝或同型玩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無法僅以被告曾因發現故障而返原店家換槍,並當場測試該槍枝等情,即逕推論被告對於系爭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乙事有所認識。至被告雖就系爭槍枝之購入過程為上網購得抑或店面購得等細節,其供述內容與證人詹怡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略有歧異,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既已無從確認,則尚無從僅因被告與證人詹怡貞就上開細節之證述不符而對被告遽以前開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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